2020/6/8 9:59:22
附件:
內蒙古自治區科技企業孵化器
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推動自治區全鏈條科技創新創業服務體系建設,規范我區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并推動其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工作的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指以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培育高新技術企業和企業家為宗旨,為科技創業者、創業項目和初創科技企業提供全要素創業服務的科技服務機構和載體;孵化器是區域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創新創業人才培養的基地,是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帶動經濟轉型升級的重要手段。
第三條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創業企業為服務對象,通過開展創業培訓、輔導、咨詢,提供研發、試制、經營場地和共享設施,以及政策、法律、財務、投融資、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市場推廣和加速成長等方面的服務,以降低創業風險和創業成本,提高企業的成活率和成長性,培養成功的科技企業和企業家。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政府、非政府組織、企業以及個人均可投資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其形式主要包括公益性及非公益性的綜合、專業孵化器。鼓勵大型企業、科研機構等建立專業孵化器。
專業孵化器是指圍繞特定技術領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對象、服務內容、運行模式和技術平臺上實現專業化服務的孵化器。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科技廳負責自治區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宏觀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中心受自治區科技廳委托,承擔孵化器的日常事務性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盟(市)科技局、國家高新區管委會負責本地區內孵化器的培育、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三章 申報條件
第八條 申請認定自治區級孵化器的主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1. 在自治區境內登記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產權明晰,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管理規范、科學,運行機制良好;
2. 設立了專門的孵化器服務管理部門,具有明確的孵化器建設發展目標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3. 發展方向明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的要求;
4. 專職孵化服務人員占機構總人數的40%(含)以上,且70%以上的專職孵化服務人員已接受孵化器專業培訓;
5. 綜合性孵化器自主支配場地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專業孵化器自主支配場地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業使用的場地(含公共服務場地)面積占60%以上;
公共服務場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給在孵企業共享的活動場所,包括公共餐廳和接待室、會議室、展示室、活動室、技術檢測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務場地;
6. 孵化器具備完善的服務設施和較強的服務能力。專業孵化器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平臺或專業化的中試條件,并具備專業化的技術服務能力和管理團隊;
7. 具有一定的孵化資金、種子資金,與銀行、風險投資、創業投資、擔保等機構建立了正常的業務聯系,能為入孵企業提供必要的投融資服務;
8. 孵化器實際運營時間在一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可自主支配場地內的在孵企業達50家以上(專業孵化器的在孵企業應達30家以上),綜合性孵化器累積孵化畢業企業不少于10家(專業孵化器累計孵化畢業企業不少于5家);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開發與生產的企業要占入孵企業的70%以上。在孵企業應有20%以上已申請或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在孵企業中的本科以上學歷人數應占企業總人數的50%以上。
第九條 進入孵化器的孵化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注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本孵化器場地內;
2.屬新注冊企業或申請進入孵化器前,企業成立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且企業注冊資金一般不超過200萬元;
3.屬遷入的企業,其產品(或服務)尚處于研發或試銷階段,上年營業收入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
4.單一在孵企業入駐時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一般不大于500平方米;
5.在孵企業從事研發、生產的主營項目(產品),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方向,并符合國家環保標準;
6.在孵企業開發的項目(產品),知識產權界定清晰,無糾紛;
7.在孵企業團隊具有開拓創新精神,對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有一定駕馭能力。
第十條 畢業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中至少兩條:
1.有自主知識產權;
2.連續兩年主營業務收入累計超過300萬元或者當年營業收入超過200萬元;
3.獲得投資金額在300萬元以上;
4.被兼并、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上市。
第四章 孵化器認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級孵化器的認定,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申報企業將申報材料報至盟(市)科技局、國家高新區管委會等推薦單位,盟(市)科技局、國家高新區管委會等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等進行審查。按照要求將申報材料及推薦意見報自治區科技廳。
第十二條 自治區科技廳組織評審和認定(必要時進行實地考察)。對認定的孵化器頒發“內蒙古自治區科技企業孵化器”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三條 盟(市)科技局、國家高新區管委會應將科技企業孵化器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計劃,為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建設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在推薦或安排科技計劃項目時,優先支持孵化器或孵化器內的企業。
第十四條 自治區科技廳在安排自治區科技計劃項目時,優先支持孵化器或孵化器內的企業。對在推動創新創業中成效突出的孵化器擇優給予獎勵。從符合條件且成績突出的自治區級孵化器中遴選推薦申報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孵化器運行情況實行年報制度。各孵化器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孵化器的發展情況及相關統計報表報送自治區科技廳。
第十六條 孵化器實行動態管理。自治區科技廳對孵化器每三年組織復核一次。復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類,合格的予以確認;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通過的,取消其自治區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稱號。
第十七條 企業在孵化器孵化的時間一般不超過5年。入孵企業符合畢業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畢業手續;對孵化時間較長或孵化效果不明顯的企業,孵化器應當及時予以清退。孵化器畢業企業或到期尚未畢業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內遷移出孵化器,并辦好有關法律和約定手續。
第十八條 孵化器需要更名的,提出書面報告,經組織單位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科技廳批準。
第十九條 申請孵化器認定的單位,應當提供真實的申請資料。對弄虛作假,騙取自治區孵化器資格的單位,取消其資格,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申報、復核等詳細材料和要求,由自治區科技廳另行發布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暫行辦法》(內科發新字〔2009〕16號)同時廢止。